如果人们承认,正如我在本书第三章中所论证的那样,在各种人文科学中,都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解释,那么,在道德语境中是否也相应地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证明呢?本书的第六和第七章,将对此给予肯定的论证。正是这种历史的证明招致了责备,认为这种历史的证明是自然主义的,尤其是它从一种“实然”中推导出“应然”,亦即从一组复杂的事实中推导出一种价值。“这是值得赞同的人们的实践,我是他们中的一分子,我对他们承诺,我发现这种实践没有任何坏处”;“这是我所承诺的生活方式之本质部分,而不是一种恶的生活方式”;“这是我们永远的生活方式,我们对之心领神会,无有不公,已然是我们生活方式的至要”;“这即是我的感受,且是我永远的感受:现在要改变这一切,就会否认我的过去,在这样的生活实践中,我没有发现有什么不公和伤害”。这些都是道德语境中的证明,它们都诉诸当事人自己的人格认同感和品格认同感,诉诸他的历史感,而这些也部分地决定着他的认同感本身。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诉求并非是对某些业已确定的风俗习惯或规则之必然性的诉求,无论这些风俗习惯和规则如何,比如各种交通规则;道德的主张依赖于对这些特殊规则的执着,包括它们的特殊历史和联想。这就是休谟的所谓“第二本性”,在此范围内,人们自然地受到他们的道德情感的约束,同时,通过人们的道德情感,这些特殊的规则也依附于普遍的正义原则和仁慈原则:“这是我的根据,我必须持守之:我不要求所有的人在所有地方都必须做我所必须做的事情:但这是我的品格,而且正因为它,我才必须如此做。”有时候,人们认为这类证明诉诸正直,一种可与正义和仁慈相提并论的特殊美德。在拙文《真诚与单纯心灵》(见《心灵自由及其他》,牛津大学出版社,1971)中,我考量过心灵和目的的完整性,将其称之为正直。但是,我相信上面所引述的这些证明也可以在休谟的框架内获得理解。对这种证明要求的这类历史的回答之要点——“为什么我应该”——在于,拒绝将某一确定范围内的活动和实践合理化,并承认特殊情形中的特殊性。把正直表述为一种普遍的人类美德,并与正义和仁慈相提并论,也许会遮蔽这种对特殊性和合理论证之局限的强调。这种证明依赖于人类本性的特征,而我们知道这种特征乃是后验的,同人们对幸福和公平的关切一样普遍:各种地方性依附和历史的依附之复合多样性给予我们一种正常的个人生活感,它伴随着所有男人和女人之共同关切的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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