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根据这一种似乎必定需要重新进行表述的理论,不仅愉快是善的一个基本性成分而引起欲望之倾向的却是善的一个结果性成分,而且把愉快说成是善的本质远远比把这一倾向说成是善的本质要合理得多。如果我们说:“产生如此这般的东西,正如它正是这般如此地行动那样,是善的”,我们无疑意指被产生的东西是内在善的,而去产生某物的东西则是工具性的。似乎有足够的理由说,“愉快是内在善的,而产生愉快的东西是工具善的”;在此,存在一个相当普遍的一致意见,即:不论愉快是否属于善的种类,它至少是善的。可是,不存在以下普遍一致的意见,即认为,欲望或积极的欲望是善的。假如我们采用这种道德观点,我们就必须说,某些欲望是善的而另一些则是恶的;并且当这些欲望为善时,它们之为善不是因为它们都是欲望,而是因为它们恰是它们所是的那一类欲望。但如果我们采用假设的观点,我们就必须说,这些欲望是善是恶(其将意味着“愉快”或“不愉快”)不在于它们是欲望,而主要(我假设)在于它们被人们希望还是不被人们希望去给予满足。因而欲望(甚至是积极的欲望)不必有善存在其中,人们没有理由解释,为何引起欲望(或积极的欲望)的事物通常也应是善的。一旦我们把事物看作欲望的对象,那么,以下这一说法也许并非是不无道理的,即:欲望的对象是善的,即使该欲望不是善的;但如果我们要重新表述这类理论,并且说善就是那种引起积极欲望的东西,即那种对于欲望如同原因对于结果的东西,那么,就没有任何理论能够解释以下这一现象,即:为何积极欲望不能总是善的而其刺激物却总是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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